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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才於民國107年7月2日17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19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191線與成興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成興路時,本應注意右側執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許靜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李偉才之右側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許靜怡之機車車頭與李偉才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許靜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多處損傷、手肘挫傷及踝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許靜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靜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偉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8、22-27頁背面、5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行前揭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事,被告所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而告訴人於事發時未注意前車已打方向燈仍往前行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許靜怡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前車已打方向燈仍往前行駛撞擊,為肇事主因。
二、李偉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執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21日基宜鑑字第1070181854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54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而致肇事,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告訴人亦有前開所述之過失程度,並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油漆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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