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330,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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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無酒駕紀錄及本案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四毫克,復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暨本案原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被告並已上完聲請人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因未繳付公益金,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又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雖得緩刑之宣告,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緩刑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罰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林松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源於民國 107 年 1 月 6 日凌晨 0 時至 0 時 30 分間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快炒店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於 107 年 1 月 6 日凌晨 1 時24 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 00 ○ 0 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源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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