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342,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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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判處拘役之紀錄,竟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後駕車,並擦撞被害人自小客車致被害人及其搭載之父莊阿日均成傷,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83號
被 告 陳俊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賢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7年 10 月 8 日 16 時許宜蘭縣三星鄉中埔路某工地飲酒,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後於同年月 16 時 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附近上路,嗣於同日 17 時 57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 段 000 號前,與對向車道由莊蕙瑜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莊蕙瑜及其搭載之莊阿日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8 時 23 分許對陳俊賢進行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各 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 1 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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