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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駕公共危險判處拘役及徒刑之前科記錄,竟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駕,並因此擦撞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原應予重懲,惟慮及被告高職畢業,以裝潢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考量本案無人受傷,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27號
被 告 陳俊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棋前於民國 9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交簡字第 154 號判決判處拘役 59 日確定,並於 99 年 6 月 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9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 99 年度交簡字第 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並於 99 年 9 月 24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復於 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1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 106 年 12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 10 月 22 日 6 時許至 6 時 30 分許,在宜
蘭縣○○市○○路 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 3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 6 時 30 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 7 時 59 分許,陳俊棋駕車沿員山鄉山前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 0 號前欲停車時,因
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吳志勇將其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路同向停放於該處,陳俊棋煞車不及,駕駛前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吳志勇上開車輛(無人受傷)。
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8 時 11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俊
棋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1.1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棋對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精後駕駛車輛肇事等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紙
、現場及車損相片 26 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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