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350,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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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辰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辰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回溯推算其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機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4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時0.05毫克/ 公升×經過時間439 分鐘/60 分鐘=0.54毫克/ 公升,採四捨五入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l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可參。

核被告顏辰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推算其於107年10月19日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機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 6190號
被 告 顏辰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顏辰達曾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六時餘許起至晚上十時許止,已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住處服用酒類,竟仍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自其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之公司後,再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000—三○七○號營業小貨車自新北市林口區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南山地區,又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自宜蘭縣大同鄉南山地區欲返回新北市林口區之公司。
惟於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途經宜蘭市南津路與東津二路之交岔路口,遭同向後方由謝佩娟(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對顏辰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七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七六毫克(計算式為每公升○.一七毫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時平均值為○.○八毫克四三九分六○=○.七五五三毫克,採四捨五入計),始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顏辰達供述。
(二)證人謝佩娟供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顏辰達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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