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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正宇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20時30分至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2段龍潭加油站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保力達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執照經吊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大坡路1段路口,因左轉彎時未依標線、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87、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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