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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9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詩媛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晚上11時許前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聖賢路租屋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前時,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該處,經警將黃詩媛送醫,於107年5月25日凌晨0時55分許對黃詩媛進行抽血檢驗,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6mg/dl(0.056%),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黃詩媛於107年9月21日晚上8、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金牌啤酒3罐半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安平路路口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對黃詩媛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媛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2次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於本案前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056%、0.40mg/L、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已致生自己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事由均已如上審酌,並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本件被告各次犯行雖有情節相似、時間相近的情形,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減輕其刑,則無法在被告分別起意、數罪併罰下適當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且各罪得否定應執行刑,有時僅繫於與案件完全無關的因素,例如犯罪發覺時間、檢警偵查進度、證據蒐集程度、被告是否到案等等,僅因上開因素,使部分案件不得合併定刑,若合併定刑案件又有「必減輕」之慣習,將對不得合併執行之受刑人不公平,故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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