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370,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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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之前科記錄,素行尚可,前已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判處徒刑之紀錄,竟再次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後騎車,因閃避貨車而衝進路旁水溝致自己及其所搭載之弟趙志鵬均成傷,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10號
被 告 趙韋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欽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5 日中午 12 時至 1 時許,在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 時 40 分
許,騎乘牌照號碼 089-JBQ號機車搭載趙志鵬,從上開處所出發。
嗣於同日下午 1 時 46 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宜 26線 7.5 公里處,為閃避貨車而衝進路旁水溝內,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3 時 3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 1.04 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1 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2 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紙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2 張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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