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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騎機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幸被害人莊碧嬌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如前所述,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44號
被 告 林麗華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麗華於107年8月2日(星期四)上午8點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鎮○○街00號前處(菜市場),與對向莊碧嬌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擦撞,莊碧嬌因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術後縫合併膿瘍形成)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暫未提出告訴)。
詎,林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莊碧嬌受有上開傷害後(莊碧嬌經救護車送醫),竟開車逃逸。
案經路人報案,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及其他相關資料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1 │被告林麗華陳述(警卷│被告林麗華否認犯行,辯稱│
│ │第1-4頁) │:「因為我以為她(莊碧嬌│
│ │ │)只是碰一下,想說大家都│
│ │ │騎在機車上面,都沒事,所│
│ │ │以我才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
│ │ │對方」云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莊碧│指證本件犯罪事實(被害人│
│ │嬌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莊碧嬌暫未提出告訴)。 │
│ │結證述(警卷第5-7頁 │ │
│ │)(偵查卷第8-9頁)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莊碧│被害人莊碧嬌因此受有左小│
│ │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腿撕裂傷(術後縫合併膿瘍│
│ │警卷第8頁) │形成)之傷害。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 │
│ │(警卷第11-20頁) │ │
├──┼──────────┼────────────┤
│5 │監視錄影資料(本署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音帶/光碟存放帶內)│ │
│ │即翻拍照片(警卷第 │ │
│ │20-1、20-2頁) │ │
├──┼──────────┼────────────┤
│6 │林麗華機車照片(警卷│指證本件犯罪事實(與車禍│
│ │第 20-3-20-5頁) │現場所拍攝錄影資料相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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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林麗華、被害人莊│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與車禍│
│ │碧嬌所使用車輛之詳細│現場所拍攝錄影資料相符)│
│ │資料報表(警卷第 21 │。 │
│ │-22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志成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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