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38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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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石文鵬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於105 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14日11至17、18時許,在宜蘭縣某處飲用啤酒約半箱,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50公尺處,因酒後精神不佳而駛入該處稻田內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嗣於同日21時1 分許為警在羅東博愛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石文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有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未能記取教訓,復又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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