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38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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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5時至1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村一帶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駕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自後方擦撞同向前方行走於外側車道之行人吳玫萱,致吳玫萱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甲○○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再於同日20時51分至20時53分許,對甲○○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甲○○做直線測試,發覺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又命甲○○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甲○○有因手部顫抖而致所畫圓形邊線扭曲之情形,顯已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玫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推算方式(計算式:0.24+0.0628×0.8=0.2902)認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02毫克,因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惟查,公訴人並未說明回推計算之依據,且國內外研究飲酒人體內酒精代謝相關文獻中,研究結果所得均僅為概估之「平均值」,並非精準之「絕對值」,所指酒精於人體內代謝率之計算公式,究可否一體適用於全部之人,而不論個人當日是否具有特殊狀況,或是否具有特殊體質、罹有特殊疾病等情,並非無疑,蓋人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而卷內並無被告於當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之相關資料足以憑佐,則公訴人未考慮各人情況之差異性,亦未說明所採用回推之計算標準為何,即逕以推算方式推認被告於當日開始駕駛車輛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02毫克,尚嫌速斷,然參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被告於當日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警方於同日20時51分至20時53分許,對被告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覺被告於直線測試中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時,被告則有手部顫抖而致所畫出之圓形邊線扭曲之情形,顯已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有誤會,然已論及本院據以評價之全部事實,僅係適用法條之認知有異而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訊問庭中已就罪名之變更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頁),已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受傷。

兼衡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5日至108年3月4日止,被告因未於限期向公庫繳內處分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該署檢查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卷宗、107年度緩字第18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54號觀護卷宗無訛。

念及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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