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3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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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嵐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3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竟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休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宜44線三星鄉綜合運動場旁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及酒意,遂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世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詢卷第8、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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