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謝于文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1時30分許起,在宜蘭縣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謝于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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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于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于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于文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1時30分許起,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0段之某薑母鴨店內飲酒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金泰路與惠好路00巷口時,不慎與陳文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文傑受有左肩胛部擦傷等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8時許,對謝于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于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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