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4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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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言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言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言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7年1月9日晚上6時許至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酒意未退,尚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晚上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花蓮,嗣於翌(10)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154公里處,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減弱,未注意路況而不慎掉入水溝內。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言和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測得洪言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言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1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4至20頁、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於107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開始駕車,於翌(10)日凌晨0時15分肇事,同日凌晨0時37分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1月9日晚間10時許開始駕車至檢驗之時,二者相距157分鐘,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

是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34毫克(計算式為0.17+0.0628×157/60=0.334MG/DL),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惟酒精呼氣濃度之代謝情形,受個人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進食情形、飲酒之時間、對酒精之敏感度及病史等眾多因素影響,故是否得僅以單一研究之平均值計算,而針對個案推估計算出本件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真實酒精呼氣濃度,尚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本件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公式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據此認定其駕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9日晚上6時至晚上7時間許確有飲用啤酒,且於翌(10)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154公里處,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減弱,未注意路況而不慎掉入水溝內,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有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無礙於被告之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於106年9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目前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謂良好,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所為殊值非難,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本次已肇生事故,幸僅所駕車輛不慎自行掉入水溝中,未肇致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房屋仲介、目前無業服勞役中、家中有太太、小孩已成年未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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