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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文傑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7年11月4日23時至翌(5)日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5)日8時許出發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8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龍祥八路與德興一路口時,竟不慎與黃芸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芸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甚至與他人發生擦撞,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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