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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偉杰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Knight Bistro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宜蘭市文化路與復興路口處,因駕駛自小客車有行車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而為警於宜蘭市○○路○段00號前攔檢盤查,發現游偉杰全身酒味且坦承有飲酒駕車,遂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107年度偵字第1250號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7年3月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5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556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並參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僅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而未依檢察官命令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七萬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50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55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於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僅完成參與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拒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款項之命令,暨其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領日薪、月入約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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