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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判處拘役紀錄,竟再次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後駕車,因不慎自摔致自己成傷,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僅自傷幸未致他人成傷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6436號
被 告 李春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住宜蘭縣○○鄉○○○路○○○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李春香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止,已在宜蘭縣冬山鄉境安一路住處服用酒類,竟仍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號00○—九一二號重機車,自冬山鄉境安一路住處欲前往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附近。
惟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途經冬山鄉境安一街與境安一路一五六巷巷口,因自行不慎倒地後受傷,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並由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分許在該羅東博愛醫院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李春香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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