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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竹陽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飲酒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不慎與張秀清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秀清左手、右腳等處受有擦傷之普通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鄭竹陽亦因受傷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
嗣經警囑託該醫院於同日17時11分許,對鄭竹陽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26mg/dl即百分之0.226,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竹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26mg/dl即百分之0.226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及本身均受傷,雖傷勢不嚴重,但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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