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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麗玲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1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自後方擦撞蔡志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麗玲與蔡志平因而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黃麗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志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基本資料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逾越法定處罰標準值甚多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交通事故而致他人身體受傷,又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不知謹慎行事,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房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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