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47,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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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金源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之「○○○」飲酒結束後,竟仍於同日4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4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與民族路142巷巷口時,不慎與李阿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本身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

而警據報後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6時20分許,對林金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金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阿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4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不知悔改,又再犯相同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造成本身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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