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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成功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12時至下午1 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娜娘路某餐廳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先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號00—5088號自小客車,自南澳鄉娜娘路返回南澳鄉武塔村新溪路之住處後,復承前揭故意再接續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南澳鄉武塔村新溪路住處欲前往南澳鄉蘇花路二段上班。
惟於同日晚上7 時41分許,將車停在蘇澳鎮大通路22號南澳火車站前圓環之道路中間時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成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2 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飲酒後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實難以強加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前有2次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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