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52,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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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5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木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木松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許起至6 時許止,在宜蘭縣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 段與冬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黃馨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簡木松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1.3mg/dl即百分之0.101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木松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馨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五)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黃馨慧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32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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