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17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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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新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至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三路70巷口時,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該處,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對林育新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9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暨記明筆錄後,檢察官向本院為上開具體求刑之表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所請求之刑度亦屬相當,爰本此求刑而判決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應受科刑範圍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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