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20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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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緯彰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 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與五濱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酒精影響其控制車輛能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葉佳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0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緯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酒後駕車追撞他人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倖其酒後肇事所生損害並非嚴重,被害人未據告訴,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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