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23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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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補充「適林志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須停車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瑞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其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林志軒亦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車禍發生迄今雙方均無法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並衡量告訴人林志軒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06號
被 告 顏瑞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陞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13 時 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由南往北方行駛,於同日 13 時 28 分許行經奇立丹路 97 號之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為雨天然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林志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停讓右方由顏瑞陞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因而遭顏瑞陞所駕駛車輛撞及,林志軒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腎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顏瑞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志軒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顏瑞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急診病歷、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40 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
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事發當時雖為雨天,然為日間,光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駕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 106 年 7 月 14 日基宜鑑字第 1060000943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佐。
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沈念祖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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