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23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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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4時許,在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多許自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用餐,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駛於羅東鎮純精路一段與南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由陳泊均所駕駛附載吳春燕、林子勤、陳羿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泊均受有頭部挫傷、吳春燕及林子勤均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4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泊均、證人吳春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7至26、28、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受傷之嚴重程度;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鄉民代表、月薪5萬元、家中有父母、配偶及2名就讀國高中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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