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24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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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15時至1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餐廳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與南昌東街路口處,因酒後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引起警方注意,經警攔檢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張咬員警張鴻霖,並以腳踢員警蘇建雄,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嗣黃聰明經警方逮捕後在羅東博愛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75.3mg/dL (0.0753%),始查知上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另提起公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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