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25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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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慢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慢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公益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無酒駕紀錄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六六毫克/公升,惟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向公庫支付六萬元之公益金,以啟自新,並臻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潘慢麗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慢麗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19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慢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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