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25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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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陳永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於民國106年6月4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3段3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永盛由南往北欲步行穿越復興路,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應靠邊行走,不得穿越道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穿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左方來車,林建宏見陳永盛違規穿越道路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陳永盛發生撞擊,林建宏、陳永盛均因而倒地,林建宏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陳永盛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及鎖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林建宏、陳永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建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調查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永盛雖未於警詢中陳述自己是否有過失,但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陳述明確,此外本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林建宏、陳永盛均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

被告林建宏、陳永盛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13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林建宏、陳永盛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二人之行為自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2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15192號函附基宜區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

綜上,被告二人過失行為,與其二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二人肇事後由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二人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均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建宏、陳永盛因過失造成彼此受傷,肇事後尚未互相達成和解,以過失程度而言,應以被告陳永盛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較重,兼衡被告林建宏職業為清潔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永盛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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