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26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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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竟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駕,原應予重懲,惟慮及被告高職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為警施測時未予漱口水漱口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六毫克,復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林順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順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拘役55日,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田老爺餐廳」飲用威士忌及啤酒,於當日下午1時許飲畢,迄翌(20)日凌晨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三段177巷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107年2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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