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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韋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韋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應更正為「於當日下午5 時5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先以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無訛,且被告於告訴人羅清奇提出告訴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到庭陳述而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即告訴人之車輛而肇事,告訴人之車輛後方保險桿亦因受此強烈撞擊而嚴重變形,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事後坦認犯行,然未出席調解致雙方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7號
被 告 陸韋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陸韋辰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傳藝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中山路二段2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之陰天,然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疑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陸韋辰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車輛本身即有照明設備,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自後追撞在同向前方由羅清奇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造成羅清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陸韋辰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清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韋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清奇之指訴及證人羅錦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相片22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情形,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被告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所供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錦 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宗 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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