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27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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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賴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賴俊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
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仁於民國104年1月10日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武淵國小旁某工地飲酒,其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於同日10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富農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農路3段238號接近新群2路交岔路口時,適黃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楊宜蓁,同向行駛在賴俊仁前方,賴俊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及黃俊傑所騎乘機車後車尾,黃俊傑、楊宜蓁隨機車倒地,黃俊傑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楊宜蓁則因此受有右手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賴俊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14分許,測得賴俊仁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俊仁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0張及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軒 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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