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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璧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璧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僅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黃璧志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卅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卅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一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遭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
惟慮及被告高職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黃璧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璧志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晚上7時30分至翌(11)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竹林國小,飲用威士忌酒、紅露酒及保力達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M6-985號機車,從上開處所出發。
嗣於11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11日凌晨2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璧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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