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315,2018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進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進士於民國107年2月7日晚上6時30分許至晚上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路○段餐廳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新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返回宜蘭縣五結鄉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南端出口處時,因夜間行駛未開大燈而為警於國道五號公路南向29.7公里處攔檢盤查,發現胡進士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進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超商顧問、月入約5、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