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337,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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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柏鴻於民國107年2月26日21時至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KTV內與友人共飲啤酒2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其所乘機車車頭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柏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之徒刑於10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確定(此部分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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