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375,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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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晚間7 、8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106 年10月10日上午6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21.4公里處時,因與其配偶林佩青發生爭執,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該處路肩,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佩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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