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386,201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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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翌(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翌(19)日」;
犯罪事實欄第八行「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第4行「翌(29)日」之記載以及欄第8 行「29日」之記載,與卷內其他記載不符,顯係「翌(19)日」、「19日」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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