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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弘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弘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弘琪於民國107年3月2日8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美福五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及保力達酒類2、3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清華二路與浮洲路口,因駕車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弘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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