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方昌偉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
- (二)案經高游淑慧、高苡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昌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高游淑慧、高苡真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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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昌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昌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昌偉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三段16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三段160巷與愛國路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方昌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於該岔路口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高游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高苡真沿愛國路往羅東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高游淑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致攣縮、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後座之高苡真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肘、右腰、右手、右膝挫傷及腰椎第五節閉鎖性骨折椎弓解離等傷害。
方昌偉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在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游淑慧、高苡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昌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游淑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證人即告訴人高苡真於警詢時證述因車禍撞擊受傷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製現場照片15張及證人即告訴人高游淑慧、高苡真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4幀附卷可稽。
而證人即告訴人高游淑慧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致攣縮、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證人即告訴人高苡真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肘、右腰、右手、右膝挫傷及腰椎第五節閉鎖性骨折椎弓解離等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106年11月8日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106年11月8日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證人即告訴人高游淑慧、高苡真受傷照片8幀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33至34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高游淑慧發生撞擊停止位置,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甫進入交岔路口左轉中,告訴人所騎駛機車則倒在愛國路對向車道路邊紅線上,已在交岔路口黃色網狀區域外,又依被告、告訴人高游淑慧、告訴人高苡真於警詢中均供述: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告訴人高游淑慧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等情(見警詢卷第5頁、第10頁、第15頁),並有車損照片可佐,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方有告訴人高游淑慧騎駛機車直行而未停讓,另告訴人高游淑慧所騎駛機車遭撞擊後往左前方滑摔約6.6公尺以上,顯見亦有相當之速度,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確未注意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高游淑慧、高苡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本院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均認「方昌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未注意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高游淑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7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127637號函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07008951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4頁)。
至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高游淑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然此僅為告訴人亦有過失之問題,要難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高游淑慧、高苡真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高游淑慧、高苡真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高游淑慧、高苡真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詢卷第34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時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告訴人高游淑慧、高苡真2人受傷,自車禍後就醫迄今仍持續門診治療中,影響日常生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暨考量被告前有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現在市場從事下貨工作、家中有14歲及15歲女兒各1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有與保險公司出面與告訴人方面洽談和解事宜,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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