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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基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基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基嵐於民國107年3月25日21時至2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存仁社區活動中心旁之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飲高粱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蘇澳鎮存仁路209號住處上路前往壯圍鄉紅葉路某處;
又於同日12時許,接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壯圍鄉紅葉路某處前往礁溪鄉長榮鳳凰酒店附近;
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接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礁溪鄉長榮鳳凰酒店附近前往員山鄉惠好村某處;
復於同日16時許,接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員山鄉惠好村某處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壯圍鄉國道五號南向41.5公里處,因警方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為警攔檢,發覺其滿臉通紅且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基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自106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40分許間所為4次醉態駕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若因而釀成車禍事故,恐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極大之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並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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