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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國書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8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復於同日23時至翌日(26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武營加油站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友人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公園路26巷巷口,因將車輛停於巷口而有妨害車輛出入之情形為警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張國書當場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方以準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於同日4時34分許在警局內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6號、98年度訴字第23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再罹刑典,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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