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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健龍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決如下:
主 文
方健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健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詠富死亡,且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被 告 方健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健龍係快遞貨運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鎮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安路63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提前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適有林詠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方健龍上揭營業用大貨車左後方,同時跨越雙黃線欲超車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詠富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並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6年7月27日凌晨1時6分,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聖母醫院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詠富之父林坤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方健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坤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
(六)相驗照片。
(七)羅東聖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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