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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錦鴻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12時至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餐廳飲用啤酒約3 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41.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6時49分許對林錦鴻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錦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兼衡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又再犯本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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