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53,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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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湯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36號
被 告 湯立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縣中埔鄉下庄仔七號
現住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湯立偉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又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
再於一百零一年六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止,已在宜蘭縣蘇澳鎮喜互惠生鮮超市後方之城隍廟附近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晚上約七時許,騎乘車號00○—三九七號重機車,自該城隍廟附近欲返回五結鄉五濱路住處。
惟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四分許,途經蘇澳鎮蘇東北路二之七三號旁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湯立偉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湯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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