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598,2018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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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所載「於107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應更正為「於107年4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事實及理由誤寫之顯然錯誤,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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