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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建源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街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道路前往宜蘭縣礁溪地區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同上車輛,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新北市汐止住處,嗣行經國道五號北向29.7公里頭城交流道北向入口處,因警方於該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謝建源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署表各1紙(見警詢卷第11至13、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8日至106年8月7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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