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交簡,721,2018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正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游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經緩起訴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2960號
被 告 游輝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輝杰於 107 年 5 月 15 日(星期二)下午 17 點 14 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0 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與陽明一路口處時,因「跨越號誌停等線」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警卷第 4 頁)附卷為憑,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此外,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 12 頁)在卷為憑。
從而,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酒駕紀錄【第2次犯】:
被告前曾於 106 年 3 月 15 日因酒駕被查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 毫克─MG/L),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謹供卓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