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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延春於民國107年3月30日9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之「協天廟」內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自行撞及對向護欄石墩並掉落水溝後受傷,警消人員獲報後將李延春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護,經該醫院人員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李延春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165mg/dl(即百分之0.165),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延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5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自摔事故而致自己受傷。
惟念被告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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