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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三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廿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
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九毫克,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林春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 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 9 月 2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 5 月 19 日 23 時許,在其宜蘭縣○○鄉○○○村 00 巷 0 號住處飲用啤酒 4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 17 時 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 17 時 36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 段 0 號前實施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軒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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