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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厚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厚恩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於警尚不知其涉案前,主動供承為肇事人及前開時、地之犯行,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嗣後並接受裁判,要符自首之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紀錄,素行尚可,本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多處擦傷、骨折之傷情,犯後雖願賠償,惟因雙方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現為廚師學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後自首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曾厚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厚恩於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一路由嵐峰路三段往賢德路二段之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 3 時 10 分許
,行經前開路段與金山東路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 50 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陰天,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曾厚恩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停讓金山東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以時速 70 至 80 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與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由員山路一段往進士路方向駛至該路口之林子琳發生碰撞,並致林子琳受有臉、頸、頭皮、軀幹等處磨損或擦傷、脾之損傷、骨盆之其他閉鎖性骨折、脛骨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傷併出血、左腎挫傷、雙側骨盆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左側第 10 節及第 11 節肋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下唇、腹部、左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厚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 紙及現場照片 31 紙附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第 94 條第 3 項及道路交通標線
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陳及告訴人指述,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
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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